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温永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金某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前有经济往来而发生纠纷,经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后,经结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故原告撤回诉讼。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律师庭外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签字协议书后一日内偿还原告300万元,2010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8月20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9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0万元,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300万元,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300万元,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300万元,合计1600万元分期偿还,于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与此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协议履行不计息,逾期偿付欠款月息为2%计算。被告已于签订协议第二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自愿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5日,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0万元及逾期利息787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万元及利息78.7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鹿城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在鹿城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戴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诉状内容有异议,1600万元款项,调解时说的是本息而不是本金;2、偿还期限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欠款月利率为2%,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与事实不符合;3、被告除了偿还原告300万元以外还偿还了240万元(分两笔,一笔是20万元,另外一笔是220万元);4、截止2009年年底被告还了1937.75万元,从2008年7月11日开始,总计借款1650万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替被告还贷还了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被告过了10天左右就还了,主要是2650万元的利息,被告陆续还了1937.75万元,在3月底还了700万元,总共还了2637.75万元,所以调解的时候说的1600万元是原告以口头约定6分来计算利息被告还欠原告1600万元;5、原告的部分诉请与法律不符,在协议中原被告借贷无利息约定,因此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民事诉状(2010年3月15日)、借款借据、负债明细表、还款记录(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以证明被告共计借款1650万元,原告替被告还贷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已经于10日后归还原告,后被告陆续陆续向原告归还3637.75万元,双方达成1600万元的协议书是以利息6分计算的,达成协议后被告又陆续归还540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据被告戴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戴某是我所在公司的老板,2010年2月1日,我受戴某的指示,用农行卡向谢建华转账20万元用于归还郑某的借款,这笔钱是戴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1600万元指的是本息,协议书中未规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共计借款1650万元,原告替被告还贷2000万元没有异议,之后被告还了1000万元,2009年年底还了1937.75万元是不属实的,没有还那么多,2010年3月底归还700万元是属实的,协议书签订后,归还的300万元是还本金,240万元(其中220万元是以车抵债)是还利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8年7月份开始,被告戴某陆续向原告郑某借款,借款总金某达3650万元。其间被告戴某归还了部份借款。2010年3月,原告郑某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戴某偿还其中的借款7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2010年6月10日,双方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戴某同意再付原告郑某借款本息160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原告)返还乙方(被告)原2650万元借款凭证(包括甲方丈夫名下的借款在内),乙方确认再付甲方1600万元;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300万元,甲方在收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即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撤销(2010)温鹿商初字第X号针对乙方的起诉,并解除对乙方在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冻结措施;3、乙方于2010年7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8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10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300万元,1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300万元,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被告戴某归还原告郑某借款300万元。为此,原告郑某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2月1日,被告戴某向原告郑某支付20万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戴某以一辆玛莎拉蒂轿车作价220万元给原告郑某抵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口头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540万元(包括以车抵债的220万元)中有240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540万元应全部按本金某1600万元中扣减,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6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从逾期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0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3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9130元,被告戴某负担8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453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远东

审判员瞿广宇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苗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