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新田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又名肖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胡骥担任记录。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育女儿卢某,1993年生育儿子卢某军。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08年5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再共同生活,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合理分担。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肖某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同居生活,1990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11月17日育女儿卢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卢某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继承的原告父母位于知市X村的瓦房两间、平房一间,另有广西省桂平市X镇床垫厂一家。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0年原告为了在广西省桂平市X镇开办床垫厂所借的一些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原告卢某给付被告肖某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的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继承原告父母的位于知市X村的房屋瓦房两间、平房一间赠与给婚生儿子卢某军。
四、位于广西省桂平市X镇床垫厂一家归原告卢某,原告提出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卢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