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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丙某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丙某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丙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雷某丙某同李海锋、田某、李站锋、贺甲民、田某民、(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钢钎、锤子、编织袋等进入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湖矿区小石山坑口,采取撬、砸等方式盗窃金矿石1吨多,加工成矿渣后销赃得款5100元,被告人雷某丙某得700元。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雷某丙某灵宝市公安局铜沟派出所投案,并退缴赃款700元,已退还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收某、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吕某、谢某、范某、汪某、雷某丁证言,同案犯李海锋、田某、李站锋、贺甲民、田某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丙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丙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丙某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丙某得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丙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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