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佳,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铸件供应商。2010年2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铸件款8499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应收货款损失,还造成了该笔货款的应得利息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9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84990元。
被告蒋某辩称:1.由于原告厂里发生火灾造成我存放在原告处的模型被烧毁,价值46400元,原告应该赔偿损失;2.原告存放在我厂里的半成品还有好几吨没有退回,原告应该退回去再结算余款,我才会付钱;3.原告没有将税票开给我。
被告蒋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清楚,因证据1中所涉及到的材料均系国家机关某具,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没有结算,本院认为,证据3即欠条系被告出具,欠条明确记载欠原告铸件款84990元,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6年开始,原告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蒋某供应阀门铸件。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某欠原告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铸件款84990元,被告蒋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蒋某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之间的买卖关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结算,且数额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主张模型被烧毁要求原告赔偿、半成品应退回给原告,因该主张系独立之诉,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等主义务的履行,故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具增值发票作为抗辩理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49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92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远东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惠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