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现年66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现年6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现年38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现年6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陈某某儿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座落琼山市永兴墟永北街X号瓦木结构房屋,是吴心源1964年经永兴公社批准兴建的,其后出租给王某丰,1985年吴心源将该屋出卖给吴中琼时曾与王某丰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琼山县人民法院(1987)琼永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88)山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房屋归吴中琼所有。吴中琼1987年4月将该屋出卖给陈某某。2000年7月12日陈某某、王某丙向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建屋,2000年8月23日该镇人民政府同意陈某某、王某丙建屋,陈某某、王某丙已合法取得该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陈某某、王某丙反诉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其误工、不能经营理发业以及精神损失人民币4500元,理由欠当。王某甲、王某乙以该宅基地是自己祖宗地为理由诉请判令陈某某、王某丙停止侵权,并阻拦被告建设和毁坏陈某某、王某丙房屋,使陈某某、王某丙损失人民币335元,是侵权行为,应负民事责任,故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陈某某、王某丙停止侵害,并赔偿给被告陈某某、王某丙损失人民币335元;三、驳回被告陈某某、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理由不当,吴中琼出卖给陈某某的是房屋而非土地,(略)房屋的宅基地是我们祖置的园地,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同时,原审法院判决我们赔偿陈某某、王某丙损失人民币335元不合理。陈某某、王某丙同意原审判决,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宅基地面积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之宅基地是座落(略)房屋(瓦木结构)之宅基地,该屋宅基地坐东向西,东至王某香宅,西至街道,南至符尚富宅,北至王某番宅。经实地丈量,该屋面积47.8M2,屋后空宅基地面积33.3M2。该屋是吴心源1964年经琼山县永兴公社管委会批准后兴建的。当时批准的建房面积是100.8M2。1983年吴心源将该屋出租给王某丰居住,1985年吴心源将该屋出卖给吴中琼,1987年吴中琼与王某丰因租赁纠纷诉至法院,经琼山县人民法院(1987)琼永法民字第X号、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88)山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房屋归吴中琼所有。吴中琼1987年4月3日将该屋出卖给陈某某。陈某某购买该屋后一直居住至今。2000年7月12日陈某某、王某丙向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在该屋后空宅基地上兴建伙房、围墙,2000年8月23日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陈某某、王某丙建设。陈某某、王某丙建屋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以该屋的宅基地是其祖宗地为由阻拦陈某某、王某丙建房,并毁坏陈某某、王某丙房屋的瓦片、木板条。经有关技术人员鉴定,修复工程造价需人民币335元。
本院认为,座落(略)房屋四至清楚,该屋是吴心源1964年间兴建的,1983年吴心源将该屋出租给王某丰居住,1985年吴心源将该屋出卖给吴中琼,1987年吴中琼与王某丰因租赁纠纷诉至法院,已经琼山县人民法院(1987)琼永法民字第X号、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88)山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吴中琼所有。吴中琼1987年4月将该屋出卖给陈某某,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已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陈某某使用。陈某某、王某丙2000年7月12日向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在该屋后宅基地上兴建伙房、围墙,2000年8月23日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陈某某、王某丙建设,陈某某、王某丙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已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依法应予保护。王某甲、王某乙阻拦陈某某、王某丙建房并毁坏其建筑材料,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该房屋宅基地是其祖宗地,应归其使用,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