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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朝晖、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17日,李某驾驶湘x小轿车从嘉禾普满沿桂嘉公路往桂阳方向行驶,11时40分,途经S322线211Km+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车上搭乘人雷某死亡,李某、雷某、雷某锋、雷某霖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2月5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09)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使用过期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障碍时,采取了往右急打方向的错误避让措施,致使车辆驶出路外,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李某、雷某、雷某锋、雷某霖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的死亡赔偿金57,000元由李某赔偿到位,伤者李某、雷某锋、雷某霖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李某负责承担;伤者雷某的医疗费190,007元则由李某、刘某共同负担。

二、李某于1995年应征入伍,2008年7月转业。2002年12月30日,李某在部队领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证号为广(略),准驾车种为B,有效期到2008年4月30日。转业后不久,李某与刘某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17日,李某应亲属之邀到嘉禾县接亲,于是向刘某借用车辆,刘某同意了,并把车辆(车牌号为湘x)借给了李某,不料,在当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李某、刘某积极与死者亲属及伤者亲属协商处理事宜。2009年2月24日,刘某从自己在桂阳县X村信用社的存折内先后支取了现金180,000元(帐号为:(略)),通过与伤者雷某的父亲雷某华协商,李某、刘某与雷某华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由李某、刘某赔偿雷某受伤护理及医疗等开支190,007元。雷某之父雷某华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李某、刘某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赔偿费壹拾玖万零柒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某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认为刘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将小车借给原告,刘某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李某并非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是其在部队办理的军队驾驶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而使驾驶证过期,依规定不能驾驶机动车,但与李某所述无驾驶证是有本质区别的,李某认为刘某未严格审查,将车借给自己使用,对损某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查,刘某在事故处理调解的当天,从自己的存折内取了180,000元用于赔偿,李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180,000元属自己所有或部分所有,刘某不应再负担赔偿费用,故李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使用失效驾驶证驾车属无证驾车,刘某将车辆出借给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2、刘某取出的180,000元系上诉人的钱,至少应属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故请求二审改判由刘某承担“1.17”交通事故50%的赔偿责任并补偿上诉人129,603.5元。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某使用过期失效的驾驶证驾车与无证驾车有本质区别,即使刘某有疏于审查的过错,已为李某垫付180,000元赔偿款,李某向刘某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玉妆苑转让协议;2、玉妆苑转让款收据;3、银行存折交易记录。拟证明赔偿雷某的款项中180,000元系自己所有。李某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某、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李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借用刘某所有的车辆自行驾车接亲,违规操作,导致车上乘人雷某死亡,李某、雷某、雷某锋、雷某霖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将车辆借给无驾车资质的李某接亲,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中,李某、刘某共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59,207元,其中,刘某取款支付了180,000元,已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现李某上诉提出刘某所取180,000元系自己所有,要求向刘某追偿129,60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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