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琳
附:
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