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龙丰生态种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何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郴州龙丰生态种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何某到龙丰公司工作,岗位是会计,工资从始初的月基本工资1200元,到2011年4月涨到1700元;2011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后,何某由龙丰公司的专职会计改为兼职会计,月工资降为1200元,何某同时到汝城县金丰禽业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2011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龙丰公司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给何某。何某不服,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定双方从2010年1月到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何某存在7日法定节假日(2010年五一节、端某、中秋节各1日,国庆节2日,2011年元旦节、清明节各1日)的加班事实,据此,裁决由龙丰公司支付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31元(1200元×4个月+623元+1983元+1275元+1870元+1760元+1813元+1707元),支付何某的7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544.82元[(1500元/21.75日×2日+1600元/21.75日×3日+1700元/21.75日×2日)×300%],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23元(1461.5/月×2个月)。龙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龙丰公司不予支付何某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郴州龙丰生态种养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郴州龙丰生态种养业有限公司支付何某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5,831元(1200元×4个月+623元+1983元+1275元+1870元+1760元+1813元+170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23元(1461.5/月×2个月);7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30元[(1500元/21.75日×2日+1600元/21.75日×3日+1700元/21.75日×2日)×200%],合计19,7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郴州龙丰生态种养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5,000元整。该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则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予免交;
三、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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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