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欧阳家元,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05年元月经原湖南省祁东洪城水泥有限公司改制而来的,2009年7月30日始更名为“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欧阳家元在1996年至2003年期间均在湖南省祁东洪城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2003年10月11日欧阳家元受湖南省祁东洪城水泥有限公司指派押运水泥到衡阳销售,在返回祁东的途中,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欧阳家元受伤。2004年7月欧阳家元在其姐姐欧阳夏至的陪同下到被告处找工作人员邹云平申请办理工伤认定。此后,欧阳家元多次申请工伤认定未果。2008年3月21日欧阳家元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8日以欧阳家元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祁劳伤认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欧阳家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0月28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责令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以(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欧阳家元与被告改制前的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所在的单位由原来的国有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但企业改制时约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提出因改制而影响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即从2003年10月11日起至2004年10月10日止,欧阳家元于2004年7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效时效内。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欧阳家元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劳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欧阳家元是工伤及欧阳家元在2004年7月申请了工伤认定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予以答辩。
原审第三人欧阳家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03年10月11日欧阳家元受湖南省祁东洪城水泥有限公司指派押运水泥到衡阳销售,在返回祁东的途中,欧阳家元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欧阳家元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欧阳家元受伤后于2004年7月份及之后多次申请工伤认定,可以认定欧阳家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上诉人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欧阳家元的伤不是工伤所致,也没有证据证实欧阳家元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审判员刘娟凤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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