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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又名骆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至4月20日,被告人骆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一废品收购站内对被害人王××、张××、陈××谎称自己的儿子叫骆某,是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办证科”办公室主任,可以买到驾驶证,共骗得三被害人现金57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收条、报案材料、被害人王××、陈××、张××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骆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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