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公交站牌处,见被害人李×在此等候乘车,便趁其与韩××、耿×聊天不备之机,将李×放在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280元的三星x手机(2009年12月20日购买)盗走。后马某某在沿郑州市X路向东逃跑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公安干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购买凭证,赃物手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韩××、耿×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多次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