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徐某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父亲徐某代为归还借款x元,并承诺余款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徐某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徐某、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3日,被告徐某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利。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父亲徐某于2009年7月28日代为归还借款x元,并于当天承诺余款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徐某口头承诺借款于二个月内归还,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无权代借款人承诺还款期限,故本案应视为双方某借款期限未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对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条上“月息2分利”位于借款人落款下方,但依据原告陈述,因被告徐某在出具借条时未注明借款利息,故要求其明确,可合理解释该利息约定系被告徐某后补,被告徐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变更诉讼请求后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息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即原告与被告徐某间成立了对涉诉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徐某间并未就涉诉借款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某作出约定,故被告徐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归还原告方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对被告徐某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徐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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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