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获嘉县X区。
法定代表人苑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河南博苑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阿尔卡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X镇双江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津市阿尔卡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部分存款,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锰酸锂电池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X组锂电池,20个充电器,共计价款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下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未某,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售后服务协议书一份;3、锂离子电池组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货物的单价、验收标准。
第二组:1、2010年7月X号对账单一份;2、2010年4月21日送货单一份;3、2010年4月29日送货单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电池X组,经对帐货款x元。
第三组:1、2010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天津办事处出具的收据一份;2、2010年7月12日原告公司天津办事处出具的收据一份。该两份收据上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收货后款未某,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套电池合计5460元未某款;3、2010年9月20日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个充电器未某款。
第四组:原告公司2010年销售帐帐页一份,证明充电器的单价为50元/个。
第五组:被告欠原告货款明细单,共计x元.
被告未某,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某,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形式均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第三组证据①、②即两份收据有第二组证据①即对帐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③有第四组证据即帐页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打印,按原告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动车锂离子电池组,规格为x的锰酸锂电池组单价780元/套,包括常规电池盒、内销充电器,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下月10日前结清上月收到货物的全部货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书、锂离子电池组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协议。2010年3月16日、4月21日、4月29日、7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上述规格的电池6套、50套、150套、1套,计款x元。其中,2010年3月16日、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为被告开具好收款收据,但被告仅由其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注明款未某,并未某付货款。2010年7月31日,原告将上述供货情况打印好对帐单发往被告,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另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充电器20个,单价50元/个,价款1000元,被告也未某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锂离子电池组,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其在收货后至今拖欠货款不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盖章确认的对帐单显示,被告欠原告锂离子电池组款计x元,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充电器系被告单独购买,该款被告也应支付。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中均未某示充电器单价,但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帐账页可以看出充电器的单价为50元/个,该帐页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双方交易过程中货物的价款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20个充电器的价款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阿尔卡特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8元,合计4887元,由被告天津市阿尔卡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王某志
人民陪审员吴翔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