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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2007年承包土建工程,让我给他拉土,协商单价每方4.7元。通过结算,我给被告拉土7200方,共款x元,被告支付我x元,扣除生活费760元,下欠44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拉土款4400元。

被告缺某,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2007年在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承包土建工程,让原告拉土方,并于2007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告拉土7200方,单价每方4.7元,共计款x元,支付原告款x元,扣除生活费760元,下欠4400元。另查明,按被告所出具欠条计算,被告王某某应欠原告款4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应得报酬,被告未及时给付而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原告4400元,但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实欠原告438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承认被告应欠原告438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款4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拉土款43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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