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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谌某、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胡某甲之妻、胡某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喜,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再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锦都花园临街B栋。

负责人:谢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谌某、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某次庭审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喜和廖再华、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某次庭审除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外,被告谌某、晏某、华安财险益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谌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汉寿县X村路段时,因路面积雪结冰,且被告谌某操作不当,导致其车滑行到二原告家的场坪里,将场坪内的二原告撞倒,造成湘x小型轿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某乙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6269.50元,原告胡某甲因病情恶化转入湘雅附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2天,花费医药费x.96元。后经鉴定,原告胡某甲已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x元以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出院后需一人终生护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谌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晏某为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二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略).40元,其中医药费x.46元(胡某甲x.96元、胡某乙6269.5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胡某甲5460元、胡某乙27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护某x元、后期护某x元、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已赔偿x元,仍需赔偿原告x.40元。

被告谌某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谌某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认为:1、被告谌某与车主系雇员和雇主的关系。2、事发当日的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3、事故发生后,被告谌某及时某打了120、110急救和报警电话。4、此次事故是一场因气候原因而造成的意外事故。5、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接到书面的事故认定书。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谌某作为雇员在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致他人损害,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晏某辩称:1、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应该由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向二原告直接进行赔偿。2、在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后,不足部分被告晏某愿依法予以赔偿。3、被告谌某与被告晏某虽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但被告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晏某承担连某赔偿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辩称:1、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来确认和计算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谌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汉寿县X村路段时,因路面积雪结冰,且被告谌某操作不当,导致其车滑行到二原告家的场坪里,将场坪内的二原告撞倒,造成湘x小型轿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谌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某乙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6269.5元,原告胡某甲因病情恶化转入湘雅附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0天,花费医药费x.35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胡某甲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甲已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x元以上,原告胡某甲本次外伤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出院后需一人终生护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二原告的户口性质均系农业户口。原告胡某甲的被扶养人有五人:其中女儿胡某乙晶、胡某乙琳均年满15周岁,儿子胡某乙年满9周岁,由原告胡某甲及其配偶共同抚养,父亲胡某乙堂年满63周岁,母亲年满62周岁,由原告胡某甲兄弟三人共同赡养。湘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晏某,被告谌某与被告晏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谌某的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投保人系被告晏某,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0时某至2011年9月13日24时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0时某至2011年9月14日24时某,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在条款约定的免赔率的基础上,本保单每次事故增加决定免赔额300元,重复出险,每案增加绝对免赔额5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系肇事车辆在本保险期内第某次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其中被告谌某赔偿x元,被告晏某已赔偿x元,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已赔偿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用证某、门诊医药费收据、通用机打发票、税控发票、病历及诊断证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谌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二原告及被告晏某、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谌某虽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因天气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亦未提出反证某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谌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湘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晏某,被告谌某与被告晏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谌某的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故雇主即被告晏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谌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晏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某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晏某已为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被保险人即被告晏某同意保险人即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直接向第某人即二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按三责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某,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x.46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胡某乙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6269.50元,原告胡某甲因伤情较重,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住院180天,花费医药费x.35元。原告已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已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某予以佐证,原告主张x.46元,未超出实际花费数额,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x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胡某甲后续治疗费初步预计在x元以上,原告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原告胡某甲住院180天,共计2160元(180天×12元/天),原告胡某乙住院8天,共计96元(8天×12元/天)。4、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胡某甲因事故致一级伤残,医疗机构虽未明确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原告胡某甲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应酌情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且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胡某甲已构成一级伤残,经鉴定以后需终身护某,且提交了正规发票,根据伤情、原告的年龄及器具更换周期、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应酌情认定,原告胡某甲初步主张更换4次,每次900元,主张合理,且到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100%计算,原告定残时某未年满六十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5622元/年×20年×100%)。7、误工费x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甲于事故发生时某2011年1月2日受伤,2011年7月22日经鉴定被认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某为201天,故其误工费为x÷12÷21.75×201=x.76元。原告主张x元,未超出实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8、护某x元。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人员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护某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胡某乙住院治疗8天,需1人护某,共计400元(50元/天×8天)原告胡某甲住院治疗180天,需2人护某,共计x元。(50元/天×180天×2),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为止,原告胡某甲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其护某期限为20年,长期护某期间护某人员1人,每天酌定护某为20元,故终身护某用为x元(20元/天×365天×20年)9、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必然已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胡某甲的被扶养人数、扶养份额及年赔偿总额累计限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33元(9×4310+9×4310÷3+8×4310÷3)。11、司法鉴定费1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合计x.79元。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应先行赔偿二原告死亡伤残费用x元,医疗费用x元。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79元,应由被告晏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谌某在被告晏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因湘x小型轿车已购买了三责险,且被保险人即被告晏某同意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直接向二原告理赔,故由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被告晏某与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签订的三责险合同,被告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应直接在三责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x元(x元-300元),剩余的x.79元由被告晏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谌某在被告晏某的赔偿范围内连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各项损失x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各项损失x元;

以上款项合计x元,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四、被告晏某赔偿二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各项损失x.79元,被告谌某在被告晏某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某赔偿责任。被告晏某已赔偿x元,被告谌某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x.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谌某、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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