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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元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逊芝、邢华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肖××,X年X月X日生次子肖××。原被告仓促成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嘴生气、打架,日子根本没法过。无奈,原告不得不于2004年外出打工,2006年殡被告父亲后,原被告又发生争执,被告不论三四,拿刀就要狠命砍原告,原告被迫逃离家园才幸免于难。从此,原、被告彻底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结婚申请书。

被告肖某未答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8月25日在大宾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随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肖××,X年X月X日生次子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曾吵嘴生气。

另查明:原告称其在2006年与原告发生吵嘴生气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载,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吵嘴生气,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交证据,其称与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亦未提交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刘逊芝

审判员邢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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