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月10日,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家中开设赌场,从中谋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一X、赵二X、李某X、赵三X、张某X、张某X、赵四X、李某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李某开设赌场共谋取违法所得20000元,提供的赌具有木制麻将桌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台、麻将一副。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李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赌博,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犯罪工具赌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木制麻将桌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台、麻将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