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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罪、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乙,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袁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张某丙、马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丁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马某建华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至2008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丙、马某丁三人单独或交叉作案七起,涉案金额x元。其中马某甲参与盗窃变压器五起价值x元,盗窃电视机一台价值4228元、盗掘古墓葬一次;张某丙参与盗窃变压器三起价值x元;马某丁参与盗窃变压器三起价值x元、盗窃电视机一台价值4228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张某丙、马某丁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盗掘古墓葬不是国家级保护单位,且已被行政处罚过。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其它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马某丁参与盗窃的第二、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价值应按所盗变压器铜芯价值定而不应按变压器价值定。

经审理查明,㈠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丙在安阳县X乡X村西北地机井房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并将铜线卖给了开废品收购站的陈××(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关××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㈡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丁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南菜地里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后将铜线卖给刘××(另案处理)开的新兴电料店,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马某丁在洹宾南路的地滩上喝酒时,马某丁说知道那有一台变压器好偷,我们便找了一个五金店买了板手和钳子。大约晚上12点多的时候,我们两人打的到安阳东区X路右边好像是外国语中学,路左边是一片菜地,菜地里有一台变压器正在使用,我从路边拾了个杆先将变压器的保险给捅了,断电后,我和马某丁一起将变压器从架子上推下来,然后将变压器上的螺丝卸了,将油倒掉把铜芯取出来放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里,马某丁给我村马××打电话,马某亮开车将我们送到我家,我和马某丁用火烧铜芯只剩下铜丝,第二天早上我和马某丁将铜丝卖给了灯塔路上一个开漆包线的门市,卖了2000元,我们俩平分了。2、证人冯××证实,2007年11月21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村村民到南地的菜园地中浇地时发现南地里的变压器被盗了,该变压器负责我村南地约200亩菜地的浇灌,变压器被盗使我村的菜农遭到了很大的损失。3、马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4、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丁虽不供,但有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当庭指认予以证实有其参与。故对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㈢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丙、马某丁在安阳市X路花城置业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后将铜线卖给刘××开的新兴电料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丙、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证言、辩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㈣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伙同郑××(另案处理)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北地里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后卖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600元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长英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㈤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丙在安阳县X镇X村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后将铜线卖给了陈××。经物价鉴定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㈥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村王某家中盗窃一台康佳x型彩色电视机。经物价鉴定电视机价值42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我从北京回到安阳找到马某丁一块上网玩儿,22时许我们从网吧出来回马某丁住地,路过一户人家,我们见这家没人,我俩就想偷点东西,马某丁回到租房处拿来手钳、板子。这户人家是一栋二层楼,窗户有防盗网,我们用板子、手钳将防盗网卸下来,里面推拉式窗户开着,我们就跳进房里,这个房间好像是厨房,我们从内楼梯上到二楼客厅,见有一台康佳牌32寸彩色电视机,我们就将电视盗走,后我将电视搬到我家。2、受害人王×陈述,2008年5月的一个晚上12时我和妻子一块散步回到家,我妻子在一楼洗脸,我上二楼到客厅发现刚买的电视机不见了,我就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来后我们一块到处找,发现我家厨房外的防盗网已经不见了,窗户被推开了,防盗网是被整体卸下来的。被盗的电视机是康佳牌型号x,2008年5月14日花了4450元买的。3、被盗证明。4、购买电视机发票。5、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丁虽不供,但被告人马某甲当庭指认有其参加,并有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㈦200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胡二(又名胡某廷,已判刑)等人窜至河北省磁县X镇X村南磁县北朝墓群第X号墓冢处盗掘,并盗掘出小陶人十几个。次日,胡二将所盗文物卖掉,马某甲得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大约在2001年5月份一天晚上,胡二骑着摩托车到我家说有个活,于是我就和他一块到河北磁县贾××家,后来贾军×等人就都来了,大约十多人,贾××、贾军×是胡二介绍认识的,其余的人都不认识。我们就到河北省磁县X镇X村的墓冢处挖掘,挖出十来个小陶人,大约卖了2000多元,我分了有200多元。2、被告人胡二供述,200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马某村叫上马某甲,骑上马某甲的摩托车到贾××家,在他家我们又等到了田××、肖××、王××、张××、梁××、陈××、靳××等人,我们带着铁锨,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到讲武城镇X村南地的古墓群挖了一个墓子,挖出几个小陶人和一个石门墩,第二天上午我和田××、徐××等人到安阳市找了一个古玩收藏家,将小陶人卖了2500多元钱,我们几个人平分了。3、河北省磁县文物保护所证明所盗古墓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北朝墓群的第X号古墓。4、(2001)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丁归案后,积极主动提供线索,将同案犯郑××抓获。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还提供了(2007)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丙释放证明、抓获证明、马某甲羁押证明、马某丁立功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丙、马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和其它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丁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将同案犯郑长英抓获,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未盗掘磁县北朝墓群第X号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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