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受肖某磊(在逃)指使,纠集高军帅、贺某丙、杨某丁、杨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许昌市X路群英会门口无故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贾某某多处受伤。
2、2009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受黄某涛指使,纠集杨某丁、杨某、高军帅、杨某、贺某丙(六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等工具在许昌市X路五郎庙小学门前对被害人贺某甲和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两名被害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贺某甲、杨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甲、杨某乙、贾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高军帅、贺某丙、杨某丁等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纠集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治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