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蔡某,男。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祥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蔡某、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21日,被告蔡某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蔡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其内容为:“借条本人于2003年2月21日向林某同志暂借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元)整此据借款人:蔡某2003.2.21”。被告蔡某至今尚未偿还,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蔡某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且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二被告,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反驳,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蔡某有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吴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蔡某、吴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蔡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