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吴某,女,1984年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恋爱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健。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顾理家庭,反而有第三者,所以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以致于2010年8月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此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费,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恋爱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健,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与人聊天,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故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责备被告有第三者并动手殴打被告,再次引发感情纠纷,以致分居生活。2012年3月26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费,抚养费各自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就双方分居时间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建立了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产生感情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对分居时间和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无法举证,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