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海南无线电二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电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钟某某因拖欠养老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钟某某系海南省无线电二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二厂)的职工,无线电二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现在虽已停产,但并未进行破产清算,钟某某直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钟某某的起诉。钟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电子总公司赔偿拖欠的养老保险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略).48元。其理由是:80年代,电子总公司对其下属的无线电二厂实行家长式的管理,无线电二厂没有生产自主权、经营权。90年代无线电二厂才自主谋生。1999年无线电二厂全体职工下岗之前、电子总公司的领导对无线电二厂全体下岗职工就拖欠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问题作出承诺:“我们承认这笔帐,但总公司现没钱,如果大家愿意我们可以打欠条”。电子总公司与拖欠社会保险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电子总公司答辩称:无线电二厂和电子总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钟某某是无线电二厂的职工,其跟电子总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其称电子总公司欠其社会保险金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与无线电二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钟某某享有养老保险的权利,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应从实体上对本案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以钟某某直接起诉电子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而裁定驳回其的起诉,从而剥夺了钟某某的诉权,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