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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雷某富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2011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于1989年相识,1990生育男孩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雷×,1994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婚姻状况证明、身某、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刘某再次起诉与被告雷某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柏

二O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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