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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购买了一辆浦沅牌x汽车起重机,原告为此陆续给付被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对此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了收条。2009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撤回投资,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由于徐某某和贾某某投资浦沅x吨吊车到重庆创业,贾某某于2009年5月底提出撤股。浦沅x吨以往合同及所签收条等所有费用帐单截止于2009年7月31日前全部作废。于2009年8月8日贾某某应分得人民币210万元正(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正),徐某某应于2010年12月底还清给贾某某”。2010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因欠贾某某吊车欠款贰佰壹拾万元,现承诺于2010年3月底前还款壹佰伍拾万元(以房产证办理贷款归还),余款在2010年4月底前全部归还。逾期不还的,则从欠款之日起至全部归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略)费等全部损失”,但届时被告未能按其承诺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10万元欠款自2009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略)费6.5万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收条、说明、“借条”、承诺书及原告聘请(略)开具的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亦认可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210万元,但认为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解除协议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而且其在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所出具的“借条”上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即便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也应按照其在承诺书中对于还款期限所作的承诺分期起算,即对其中的150万元应当从其逾期付款之次日的2010年4月1日起算利息,对余款60万元则应当从其逾期付款之次日的2010年5月1日起算利息,至于计算利息所适用的利率,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此外,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略)费用。

鉴于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鉴于被告已经认可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210万元,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2009年8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承诺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且将付款时间确定为2010年12月底,但其却在嗣后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此进行了变更,不仅将付款时间提前为2010年3月底及4月底,而且明确表示如果不能按其承诺的时间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为此所作抗辩意见与此相悖,本院不应采纳,而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确定之日的2009年8月8日之次日开始向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且于法不悖,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上述承诺书中还表示如其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原告的(略)费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投资款210万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上述210万元欠款自2009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贾某某(略)费损失6.5万元。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3,2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诉讼费合计18,28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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