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润混凝土(防城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河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瑞明,广东中圳(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十平,广西天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室。
委托代理人:李忠臻,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防城港市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车辽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冬,精一(略)事务所(略)。
原告华润混凝土(防城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防城港市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瑞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十平、李玉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臻,被告汉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冬、证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承建的防城港市红林海岸小区供应混凝土,被告汉港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对被告刘某某应付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对上月供货数量和货款对账并结算。经结算,至2010年1月,被告总计欠款x.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始终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x.50元及违约金x.36元(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订购混凝土,被告汉港公司作为担保方;2、送货单、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的确认;3、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承诺还款;4、承诺书、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对欠款数额确认并承诺还款;5、付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的“刘某某”不是本人签名,是其他建设方用刘某某名义签的,其本人不知道这个事情。这个项目承建方是钦州建设公司,混凝土是用在承建方项目,因此主体为钦州建设公司,其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关于工程清算退场的通知;2、声明;3、致黄某军的函;4、通知;5、委托书,以上证据1-5用以证明该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建商;6、反诉状;7、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8、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9、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10、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上证据6-10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材料都是钦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出现的,钦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汉港公司辩称:被告汉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汉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刘某某否认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订,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本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属于无效,那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事后与混凝土使用人多次变更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变更了合同的债务人,都没有得到被告汉港公司的同意和确认;3、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汉港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汉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类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其所签订;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合同是否为刘某某所签,对证据2-5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汉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不是刘某某所签,不能证明刘某某收到混凝土,合同经过两次补充,补充协议书没有刘某某名字及其授权,与原合同无关联,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同书及证据3补充协议(二),被告否认合同中的刘某某名字系其所签订,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辩论终结时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2日,原告华润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需方,被告汉港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No:x),合同约定:就被告汉港公司建设,由刘某某承建的防城港市红林海岸小区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订立合同条款,由供方按照合同中所列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以供方送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签收,其中强度等级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的单价分别为265元、275元、285元、295元、305元、320元、335元、355元、375元、400元、425元,需方签收人员为刘某富,结算员为陈双辉。货款支付方式为:1、预付款20万元,供货之日起,每30天供需双方对所供砼数量、强度等级、金额给予盖章确认;2、供货之日起,供货时间达60天或供货数量≤x时,需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砼款,若供货时间未达60天,供货数量已达x时,需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砼款;3、供货之日起,供货时间达80天时,供货总方量≤x(含已结清货款的砼方量),需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砼款,若供货时间已达80天或供货数量≥x≤x时,需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砼款;4、最后所需混凝土,采取预付款方式,预付砼款,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索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如需方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由担保方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09年10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C25纯水泥在原合同(x)单价上加10元/m3,此单价从2009年10月15日起执行。王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签约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名。2009年11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2009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欠砼款,以后所需混凝土,按原合同(编号:x)约定的付款方式交易。2009年11月,王某某以钦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林海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红林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在12月底保证付款100万元给原告,后期余款在春节前全部结清。承诺书加盖了红林项目部印章及承诺人王某某的签名。2010年1月26日,王某某又以红林项目部单位代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到原告送来防城港红林海岸住宅小区工地商品砼材料款x元,此材料款请黄某军找钦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汉港公司代为支付,但欠条没有红林项目部盖章。
另查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刘某某,双方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28日对从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砼款进行了8次结算,总金额为x.50元,结算单均有陈双辉作为收货单位代表签名,被告华润公司也在结算单盖章确认。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18日通过被告王某某及汉港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款项20万元、1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50万元。尚有x.50元未支付。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供应C25纯水泥为x。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刘某某是否为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2、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x.50元及违约金x.36元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王某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汉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刘某某否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为其所签订,并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材料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某某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作为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汉港公司所签订。《补充协议(一)》是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补充,协议需方仍为刘某某,虽然没有刘某某的签名,只是由被告王某某作为签约代表签订,但该协议的内容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是密切相联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有利于被告刘某某,且被告刘某某亦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应该视为已得到刘某某的追认,《补充协议(一)》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应也视为原告与刘某某。因此,三被告主张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刘某某签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由于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发生供货及付款行为,被告并出具承诺书及欠条,原告方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7个工作日为双方最终付款时间。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2010年1月28日,因此,被告刘某某应该从结算之日起7个工作日即在2010年2月6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5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x.5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0年2月7日起按每日2‰支付至起诉时止应为x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合同履行后,王某某又多次代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欠条,从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的形式上来看,虽然是以红林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但红林项目部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开办单位对该承诺书及欠条的追认,且原告也否认是红林项目部的行为,只对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予以承认。因此,在没有红林项目部开办单位追认的情况下,承诺书及欠条应视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是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债务向原告作出的一种还款保证,其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汉港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供方货款,由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汉港公司作出的担保应为一般保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汉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补充协议(一)》中在没有取得担保人被告汉港公司的同意下,擅自变更了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当事人,将C25纯水泥在原合同(x)单价上加10元/m3,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需方来看,合同权利义务人是刘某某,并没有变更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在原告结算单签收结算人也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员陈双辉,被告华润公司也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被告汉港公司认为已变更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虽然增加了C25纯水泥的价格,但被告汉港仍应对原担保的事项承担担保责任,只是对增加部分的款项不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增加的款项为x元,故被告汉港公司仍应对被告刘某某所欠的货款x.50元及该款产生的违约金x元在刘某某不能清偿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汉港公司以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偿付给原告华润混凝土(防城港)有限公司货款x.5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华润混凝土(防城港)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刘某某上述第一、二项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防城港市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某某不能清偿原告华润混凝土(防城港)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x.87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O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骆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