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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1-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一九四八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国俊,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一九六三年出生,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琼山市X镇X村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在该证记载的土地四至范围内下地基时,遭到王某甲的阻拦。为此,认为王某甲行为系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座落于永兴镇X街琼山国用(永兴)字第X号宅基地面积243.64平方米归王某乙使用,王某甲应停止对王某乙使用的宅基地侵害。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争执的宅基地是我的自留地,国家尚未办理征用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王某乙在永兴镇X街自家宅基地下地基建房时,王某甲便以该宅基地系自家自留地政府尚未办理征用手续为由,阻拦王某乙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乙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甲停止侵害。另查明,双方争执的宅基地面积为243.64平方米,一九九六年元月,王某乙已依法办理了琼山国用(永兴)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上诉人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位于永兴镇X街的243.6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王某乙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建房,是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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