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营业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黄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地锋,该行新田某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行新田某理处员工。
被告: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幸某在我行新田某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月利率9.96‰,于2009年2月18日到期。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09年12月20日,本金至今未付。经催收亦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幸某在《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指纹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新田某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借据载明月利率9.96‰,于2009年2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金,该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至今未付本金及其余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幸某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及时清偿本息。被告幸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清偿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