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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刘某、吴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X桥XX湾XX大厦XXX号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组。

原审被告:吴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组。

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X坪XX路XX号XX大厦XX楼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刘某、吴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2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5时1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龙兴往石船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渝北区X村X社路段时,车尾向道路右侧发生侧滑,致该车右侧货厢与站在道路X路边的行人沈XX和程某接触,造成沈XX当场死亡、原告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和沈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①脑挫裂伤;②视神经损伤;前颅窝底广泛骨折。住院治疗379天,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嘱:①多饮水,出院带药;②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以(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吴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万元,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l万元,合计8万元。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和残疾辅助器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程某的双眼失明属二级伤残;②程某需部分护理依赖;③程某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7万元;④程某目前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原告程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渝x号货车系被告刘某和吴某合伙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l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已经赔偿给了原告医疗费l万元,赔偿给了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沈XX的近亲属11万元。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62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被告刘某和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渝x号肇事车依法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给了原告和死者沈XX的近亲属,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还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20万元尚未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吴某、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根据挂靠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共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渝x号货车的挂靠车主,依法应当与被告刘某、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某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5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某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l5年,其残疾赔偿金某4621元/年×l5年×93%=x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79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379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379天=x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48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出院时已经年满66周岁,因此,对原告今后的护理费本院主张14年;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l4年×93%=x元;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全部护理费合计为x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二级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但因被告吴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也已经对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且本院在(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死者沈XX的近亲属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4周岁,未向本院举示其在受伤前有正当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年龄较大,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纠纷,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0元的请求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8元、续医费7万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多支付了医疗费x元,该垫付款应当在上述原告的总损失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和吴某连带赔偿原告程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和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x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在其对渝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程某支付保险赔偿款;其所付赔偿款,在被告刘某、吴某和被告重庆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作相应的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l000元,被告刘某和吴某连带负担6500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被告分别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重庆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养费3000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伤者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或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没有医嘱或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其营养费主张,不应主张营养费。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二级附十级伤残,住院治疗379天,出院时已年满66周岁,一审判决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О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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