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男,X年X月X日生,住偃师市X路X号院。
被告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组。
原告戚××诉被告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437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滑××因买公共汽车借原告戚××现金437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今借到戚××现金肆仟叁佰柒拾元正(4370)利息1分5厘借款人:滑××97.10.X号”,后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还给原告现金5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滑××借原告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除还款500元外,下欠3870元应按借据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戚××款3870元及利息7952.11元(其中本金4370元从1997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1分5厘算至1999年10月12日计息1258.56元,本金3870元从1999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1分5厘算至2011年10月16日计息6693.55元),余息按借据约定利率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代理审判员杨攀龙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