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刘某、王某丙诉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刘某、王某丙、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胡某某、第三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5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了鲁集建(汤)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人王某戊,地址下汤镇X村,面积115平方米,四址为东大路边,西王某山,南公地,北吕振有宅基地。
原告诉称,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5日向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鲁集用(汤)字第x号土地证,造成对原告的宅基出路权利侵犯,被告的颁证行为四至不清,程序违法,致使原告出路狭窄,侵害原告的宅基通行权利,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一份。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3、下汤镇X街居委会、下汤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下汤国土资源所于2008年10月出具的证明一份。4、下汤镇土地所现场勘验草图一份。5、下汤镇X街居委会证明一份。6、证人证言九份。7、现场照片一组。
被告辩称: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来源是经镇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申请表,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但由于体制的变化,加之人员的不断变动,下汤镇土地管理所现无法提供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的有关档案资料,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王某戊的宅基地申请表一份。2、王某戊的鲁集建(汤)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
第三人王某戊述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的权属来源是经村、镇统一规划同意批准而来,原告主张的出路问题并非是颁发土地证行为造成,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鲁山政府因管理不善无法查到土地登记相关材料,但不是第三人的原因,不能让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4月6日,第三人王某戊进行宅基地登记申请,经鲁山县X街居委会、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及鲁山县土地管理局下汤土地管理所审批,于1999年10月5日取得鲁集(汤)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为:地址下汤镇X村,面积11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大路边,西至王××宅基地,南至公地,北至吕××宅基地,备注公共出路X.2米宽。2008年,原告因宅基出路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侵害其宅基地通行权利,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申请。原告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一,原告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交的鲁山县国土局下汤国土所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戊与四邻王某甲、王某乙、王××、王××宅基纠纷的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纠纷。由鲁山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下汤镇X街居委会、下汤国土资源所于2008年10月出具的证明中,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宅基出路使用纠纷,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确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审批档案材料,应视为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的因土地管理所的隶属关系变化和工作人员的变动原因造成地籍档案下落不明,要求维持颁证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戊地籍档案管理不善造成不能举证,被告负有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作出确权行为的义务,应当对第三人王某戊的宅基土地使用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鲁集用(汤)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某戊的宅基土地使用权依法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星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刘某国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