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辰龙迷迭香种植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0年,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禹州市辰龙迷迭香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王某乙、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欠原告树苗款x元有字据为证,后经原告数十次讨要此款,原告仅付9000元,2009年又付1000元,还下欠x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树苗款x元。
被告辰龙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迷迭香树苗x株,每株0.3元,共计x元。
被告辰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辰龙公司于2007年5月8日、2008年12月31日以每株0.3元的价格分二次收购原告培育的迷迭香树苗x株,共计款为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加盖了辰龙公司的印章。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树苗款,被告分二次共计支付原告x元后,余款未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辰龙公司收购原告树苗,应及时支付其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足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辰龙公司支付迷迭香树苗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系被告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系代表辰龙公司,所产生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辰龙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辰龙迷迭香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树苗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辰龙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