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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要求宣告罗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罗某甲。

申请人罗某甲要求宣告罗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罗某乙。

申请人罗某甲述称:被申请人罗某乙从小就不合群,3岁才开始走路,7岁才会说话,初中没读完就顶职去江汉工具厂上班。1978年开始吵头痛,不说话,不与人接触,并经常做一些有危险性的事情。2009年11月1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了罗某乙为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叁级。2001年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多年来,只有申请人照顾其日常生活,为此请求宣告罗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罗某乙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罗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罗某甲(系罗某乙之姐)为罗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琴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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