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甲。
申请人罗某甲要求宣告罗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罗某乙。
申请人罗某甲述称:被申请人罗某乙从小就不合群,3岁才开始走路,7岁才会说话,初中没读完就顶职去江汉工具厂上班。1978年开始吵头痛,不说话,不与人接触,并经常做一些有危险性的事情。2009年11月1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了罗某乙为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叁级。2001年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多年来,只有申请人照顾其日常生活,为此请求宣告罗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罗某乙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罗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罗某甲(系罗某乙之姐)为罗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琴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