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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与被告刘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赵某,又名赵X,女。

原告张某乙,又写作张某乙,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曹东柱,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恩,河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与被告刘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恩、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当庭撤回对被告邯郸县伟丰汽车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诉称,2011年09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县伟丰汽车队的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和冀x号挂车,沿郑吴某行驶至王楼乡X村路口时,追尾撞击到原告张某乙驾驶的金蛙牌三轮农用车的尾部,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张某乙和乘坐人张某甲、赵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住院治疗天数分别为157天,25天、10天。2011年10月0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甲、赵某无责任。2012年03月0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某甲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只给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刘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和冀x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高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908.44元,减去被告给付的50000元,要求再赔付248908.44元及后续治疗费用;要求被告刘某、高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04.91元;要求被告刘某、高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60.42元;要求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讼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愿承担自己的雇员刘某在本案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承担,被告高某已向原告给付50000元,原告足额得到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法院返还给高某50000元。

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原告张某甲、赵某乘坐该车辆,其三原告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30%以上为宜;肇事车辆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和冀x号挂车在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某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

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范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某出某的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赵某曾用名赵X,赵某和赵某芝是同一人。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原告张某甲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57天,花费医疗费132068.25元,张某甲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

第四组:原告赵某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赵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0319.91元,赵某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第五组:原告张某乙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846.42元,张某乙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第六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5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受腹部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141张,共计3902元。证明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所支付交通费分别为3202元,500元,200元。

第八组: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2份。证明三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误某损失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计算赔付。

第九组:机动车行驶证2份,保单3份,保险费缴费发票2份;证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伟丰汽车队及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高某为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

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高某、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对第一组、第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三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具体住院时间和花费请法院酌定,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没有证据,应确定为一人护理;对第四组证据中赵某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医疗费单据只应支持赵某部分,其它无关联性,不应支持,其要求两人护理没有证据,应确定为一人护理;对五组证据中张某乙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无异议,但对门诊收费有异议,门诊收费中姓名是张某乙,不是原告张某乙,不应支持,要求住院两人护理没有证据,应确定为一人护理;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并非法院或当事人共同委托,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支持一人护理。

被告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两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九组及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虽然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某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之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为必要性支出某理费用,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570元、250元、1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对三原告的住院护理人数均按一人护理进行确认;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要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24日07时05分,被告刘某驾驶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冀x挂)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某”王楼乡X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金娃”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及乘车人张某甲、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花费医疗费132068.25元;原告赵某在濮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0319.91元;原告张某乙在濮阳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846.42元。2011年10月0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某乙及乘车人张某甲、赵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03月0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甲腹部损伤(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上肢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花费鉴定费500元。

同时查明,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冀x挂)登记车主为邯郸县伟丰汽车队,被告高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为被告高某雇佣的司机。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冀x挂)在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期间均是2011年07月07日0时至2012年07月06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冀x号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09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09月29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07月07日0时起至2012年07月06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范公交201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赵某、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请求本院确认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和2012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损失确认如下:张某甲医疗费132068.25元,误某15986元/年÷365天×167天=7314.14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157天×1人=68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7天=4710元,营养费10元/天×157天=15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19年又4个月(1951年02月18日出某至2011年09月27日事故发生时60.6岁)×67%=85839.2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腹部损伤(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上肢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为宜,上述共计270877.75元。原告赵某医疗费10319.91元,误某15986元/年÷365天×25天=1094.93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25天×1人=10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3759.77元。原告张某乙医疗费4846.42元,误某15986元/年÷365天×10天=437.97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10天×1人=4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222.36元。原告赵某、张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刘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雇主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冀x挂)在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超出某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人保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x(冀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和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877.75元,减去被告高某为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50000元,实际再赔偿22087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x(冀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759.7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x(冀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22.3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x(冀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高某为原告张某甲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原告张某甲、赵某、张某乙负担5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负担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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