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平市XXXX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x号楼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陕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男,196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赵X,陕西x总站律师。
原告兴平市XXXX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诉被告邵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虹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人邵X及委托代理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某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王XX签订《兴平市XXXX有限公某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王XX承包原告从北京XXXX有限责任公某承包的西安地铁二号线x-4标段钟楼站至南门,南稍门站站点及其沿线工程。2010年3月14日,被告经其老乡介绍到王XX承包的工地干活,约定日劳务费70元,被告断断续续干到2010年9月28日,王XX足额支付了被告劳务费。被告系王XX雇佣人员,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6255.50元及赔偿金3127.75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37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给被告补办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不予补缴相关社保费。
被告邵X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某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及补缴相关社保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北京XXXX有限责任公某西安分公某将西安地铁二号线x-4标段钟楼站至南门、南稍门站站点及全部沿线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承包给XXXX公某。2010年1月5日,XXXX公某与王XX签署《兴平市XXXX有限责任公某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在某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西安地铁二号线钟楼站至南稍门站及沿线的永宁门站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由王XX承包,施工期限为2010年元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4日被告邵X经其乡党白XX介绍到王XX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邵X日资为7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9月28日被告邵X离岗。
另查,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邵X已领取工资及借支的生活费合计10266.5元。被告邵X工作天数以150.5天予以核算,其工资总额应为10535元。被告邵X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1)2593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名单》、《工作记录及汇总》、《兴平市XXXX有限责任公某劳务分包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某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XXXX公某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XX,被告经人介绍到王XX承包的工地干活。据此,原告XXXX公某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据被告邵X工作天数,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68.5元应予补足。关于邵X的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支付。
被告在某,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兴平市XXXX有限责任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X工资268.50元。
二、兴平市XXXX有限责任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x年4月14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35元。
三、兴平市XXXX有限责任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邵X补缴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社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兴平市XXXX有限责任公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虹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荆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