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50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x退休职工,住本市XXX街X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XX路XX号XX号楼XXX室。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其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立据偿还本息25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陈X辩称,其立据借款属实,但款项直付其表哥,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000元,共计25万元,约定在2011年8月之前归还。庭审中,被告辩称,2011年其与原告之女正处恋爱关系,原告之女将钱汇入其表哥账户用于投资,与其无关,后因投资亏损,原告之女称原告有心脏病,为安慰原告才出具借条,该节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驳认为,被告立据借款后,让其将款汇入被告表哥账户。诉讼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借原告本金及利息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款项系其女自行投资,与其无关一节,经本院当庭释明告知被告,让其表哥到庭核实该节事实,被告拒绝配合,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XX一次性偿还原告陈X人民币2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萍
审判员甄方民
审判员张红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化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