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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子周某乙从株洲县X乡胜利桥往株洲县X镇方向行驶。10时15分许,途经株洲县X村X路养护站门口路段,遇行人李金连在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走,因刘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与行人李金连相撞,造成李金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湘x号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某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某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金连亲属损失58000元(包括已付50000元),已全部兑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乙、曾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身份证明等;被告人刘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玲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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