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经向国银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认识后,被告称他在上面有关系,可以接到工程。要原告先给他三万元现金作为暂借款,如果工程搞起来,作为投资用。2006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三万元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拿走原告三万元后,没为原告揽到任何工程,也不退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同在场人向国银、易明家一起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诉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叁万元及利息。
被告兰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经向××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兰某于2006年相识,后被告声称能联系到工程,愿与原告及易××、向××四人合伙搞工程,并要求原告借款作为被告联系工程的开支费用,原告应允。2006年11月26日,在向××家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叁万元,由向××提供纸张和笔,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款叁万圆整(30000.00元)(注明,作为暂借款,如工程搞起来后,我们几人共同费用开支。如工程搞不成,由我四人共同承担费用。2006年11月26日。)”易××、向××及被告分别各自在该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后被告一直没揽到工程,也不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向××的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向易××调查笔录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书面借据,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现金款三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的其它内容,系被告对借款用途的一种说明,不影响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据上没有约定偿付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且原告又不能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由被告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法院立案之日开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欠原告王某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11年12月26日始,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兰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某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