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小孩,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我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湘乡市X镇X村的三层三弄房屋一栋、力帆520小汽车一辆、豪江摩托车一辆。
原告的嫁妆有厦华34寸彩电一台、荣士达全自动洗衣一台、高三组合家俱一套、矮三组合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及床上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被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李某甲享有探望权。
三、双方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以及原告的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支付方式为5年分期付款,2010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给付x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给付剩余的x元。)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潘莉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