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株洲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乙、株洲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乙申请追加陶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陶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郭某乙、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株洲市X区的墙体仿瓷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某乙。2011年4月1日,被告郭某乙雇佣原告从事该墙体仿瓷工作,口头约定工价为130元每天。2011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进行和灰搅拌作业时,不慎被搅拌机绞断左手大拇指,当时大拇指全部断离。当天下午,被告公司的人就开车将原告送到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因为没治好,原告又于2011年8月1日至这个医院第二次住院,2011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2011年8月25日,原告到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我的伤情为七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了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万余元,但未赔偿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同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第三人陶某述称:同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株洲市X区的墙体仿瓷工程发包给郭某乙。从2011年4月1日起,被告郭某乙雇佣原告做墙体仿瓷工作。2011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进行和灰搅拌作业时,不慎被搅拌机绞断左手大拇指。当天下午,原告被送至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2011年8月1日,原告再次至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2011年8月25日,原告至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此次花费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乙为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外还支付给了原告x元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郭某乙赔偿给原告孙某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不包含被告郭某乙已为原告孙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另行支付给原告孙某的x元),限签订本调解协议时付清。被告郭某乙已为原告孙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另行支付给原告孙某的x元,被告郭某乙不得再向原告孙某主张返还;
二、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此纠纷就此解决,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本案纠纷为由另有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孙某自愿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