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人员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肖某乙向原告借款肆万元,用于承包上海文宇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在湘钢)的启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期为30天(见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另支付原告借款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出具的借款4万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肖某乙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在30日内偿还借款。
被告肖某乙未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肖某乙向原告罗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罗某人民币合计4万元正,借期为30天。此后,被告肖某乙没有按约归还原告罗某借款,原告罗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某乙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乙向原告罗某借款4万元后没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肖某乙应承担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4倍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乙偿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曾兴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