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4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7时5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胡某X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肇事的事实;2、证人胡某X证言证明胡某某委托其报警的事实;3、证人胡某X、赵XX、张XX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年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的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对指控无异议。但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7时5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胡某X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其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胡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肇事的事实;2、证人胡某X证言证明胡某某委托其报警的事实;3、证人胡某X、赵XX、张XX证言证明事故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划分情况;6、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证实,胡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属自首的事实;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