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曼尼莎45030奥格奈斯萨纳伊伯格斯。
法定代表人埃尼斯•图兰•埃尔多安(x),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天生,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伟视达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5日,上诉人伟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原审第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1月21日,伟视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第9类、以及第7类等商品上注册“x”商标。商标局分别于2005年8月7日、2005年12月28日核准了伟视达公司在第11类、第7类相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即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伟视达公司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被商标局驳回,正在复审审理期间,即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2005年4月15日,商标局核准伟视达公司就“x”商标提出的第9类航海等商品上的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即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2005年6月13日,钱某向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8年8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注册请求。2008年12月22日,伟视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x”由普通印刷体的字母组合而成,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x”作为单纯的文字,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伟视达公司以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伟视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x”作为其商号或作为电池等商品的商标广泛使用某宣传,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而且,伟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x”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某经构成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伟视达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伟视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为:第一,伟视达公司的两个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上,虽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电子设备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池等商品具有较大关联程度,紧密联系,并且它们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同类商品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存在错误;第二,“x”是一个臆造单词,其是土耳其文,应列入类似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而且钱某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抄袭“x”商标明显,经过多年使用某在他国注册,“x”商标获得持续的显著性及与伟视达公司的主体联系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伟视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在外国注册的商标,应当在国际视野和范围内进行考虑,伟视达公司的“x”商标在其他国家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并且即使不考虑驰名商标的认定,被异议商标也与伟视达公司的引证商标相同,不应当予以注册;第四,伟视达公司的“x”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也进行了注册,钱某曾与伟视达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其抢注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因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没有站在竞争国际化的高度来审理本案,匆忙下判,导致判决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钱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钱某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9类电池、照明用某池、蓄某、车辆用某某、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原电池、电池箱、手电筒电池、电池极板商品上,该商标由外文“x”构成。经审查,争议商标被商标局于2008年8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某期限至2018年8月6日。
2003年11月21日,伟视达公司向商标局分别在第11类炉子、微某、照明器械及装置及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第9类电子设备、数据载体、计算机及卫星接收器等商品上、第7类洗衣机、洗碟机及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注册了“x”商标。商标局分别于2005年8月7日、2005年12月28日核准了伟视达公司在第11类、第7类相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即引证商标一、三。伟视达公司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被商标局驳回,现在复审审理期间,即引证商标二。2005年4月15日,商标局核准伟视达公司就“x”商标提出的在第9类航海、勘测、无线电发报、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救护以及教学用某及仪器等商品上的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即引证商标四。
2008年12月22日,伟视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争议理由主要为:伟视达公司已在世界8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x”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也获得了相关注册,享有高知名度,请求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x”是无含义的、伟视达公司独创的独特商标和商号。钱某基于之前和伟视达公司间接的合作关系,认识了伟视达公司已为公众熟知的“x”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的“x”商标恶意抄袭和复制,违背了诚实信用某则。为支持其的争议主张,伟视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⑴x所属集团的2007年年报;⑵x的各类产品介绍;⑶伟视达公司网站(www.x.com)网页打印件;⑷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在2002年发给伟视达公司有关生产x电池的发票复印件及中文译文;⑸标题为“x(x)2008招聘”网页及中文译文;⑹河南科隆有关同x公司的商务合作的网页内容;⑺网上有关x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的报道;⑻x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翻译;⑼x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和注册证复印件以及申请中的商标详细信息;⑽由土耳其专利局发出有关x商标的告示复印件及其翻译;⑾网上有关“x”商标侵权案的报道;⑿2004年12月向嘉兴市万事通电池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所作的调查报告及其中文译文;⒀从商标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钱某提出的x和x商标申请的信息清单。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伟视达公司提出争议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相关原则精神在《商标法》中均有所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审理。首先,第(略)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x”为普通印刷体的字母组合,尚不具备构成作品所要求的创作高度,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而单纯文字含义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第三,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或者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四,伟视达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因伟视达公司援引《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该主张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故未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伟视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争议申请书、伟视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不仅要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更应当主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某商品均属第9类商品,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电子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某航海、光学以及教学用某及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炉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某洗衣机等商品从功能、用某、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等均不相同,关联程度较低,不属于类似商品,进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伟视达公司此方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根据伟视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5)至(7)、(11)显示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不能作为认定“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达到驰名的证据。证据(8)、(10)为伟视达公司在我国境外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由于商标的注册具有地域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x”商标的情况与该商标在我国境内是否达到驰名没有关联性,亦不能成为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证据(9)为伟视达公司在我国的商标注册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某宣传情况。证据(2)、(3)均系伟视达公司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不足以证明“x”商标达到驰名。证据(4)的发票并未显示“x”商标,仅能证明伟视达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之间在2002年存在贸易关系,不足以证明伟视达公司将“x”商标使用某电池等商品上。综合上述对于伟视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进行分析,伟视达公司关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x”商标在我国大陆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伟视达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对伟视达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伟视达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其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某宣传,“x”作为伟视达公司的商号或作为其在电池等商品上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x”系由普通印刷的字母组合的单词,不具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因此伟视达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伟视达公司上诉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基于《商标法》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结论正确。
综上,伟视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