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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高X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又名高YY,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中学某x学某,住(略)。

法定代理人顾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研究所工人,住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研究所工人,住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XX。

原告高某与被高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3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与母亲生活,而被告从未给过原告服某、医保费和上学某费用。在原告及母亲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经陕西省蓝田某公证处公证了一份《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第三条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服某每年1000元至初中毕业,初中后服某增加到每年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医保费、学某以票据为准,按实际数字双方各半”。但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也没有遵守《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从未给过原告服某和学某等。现物价已涨,500元以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被告应每月给原告增加200元抚养费。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某8000元(2004年—2010年每年1000元减一年,共计6000元,2011年2000元,共计80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学某1045元;3、判令被告每月给原告增加抚养费200元;4、判令被告足额、按时支付原告2012年及以后的服某、学某和医保费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表示,双方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应当以该协议为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由母亲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2004年3月16日双方在蓝田某公证处对原协议进行了补充,抚养费增加到每月500元,另外对学某、服某、医保进行了补充。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在蓝田某公证处对子女抚养权进行了变更,变更由被告抚养,原告之母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另涉及学某、医保等费用。2008年4月16日双方经西安市X区法院调解,原告之母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2008年6月6日双方经西安市X区法院调解,孩子变更为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某8000元(2004年—2010年每年1000元减一年,共计6000元,2011年2000元,共计80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学某1045元;3、判令被告每月给原告增加抚养费200元;4、判令被告足额、按时支付原告2012年及以前的服某、抚养费、学某和医保费等。被告表示应按照最后一次调解书的标准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离婚协议一份、2.2004年公证书一份、3.2007年公证书一份、4.(2008)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及(2008)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正值高某阶段,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其要求增加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然原告要求每月增加200元生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服某8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学某1045元、按时支付原告2012年及以后的服某、学某和医保费之诉讼请求,因(2008)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系原告之母与被告自愿达成的最新协议。该协议是其最后一份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双方应以该协议的内容为准。该协议中并未涉及服某、学某及医保费等相关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某、学某、医保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某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高X支付服某800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学某1045元、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及之后的服某、学某和医保费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0元,本院退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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