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车某,系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系李某之子(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路X号。
负责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6月9日5时40分,被告李某持D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高峰村方向往荣吴公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李某驾驶该车往吴家方向右转弯时与观胜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经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前皮肤裂伤。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入院至6月28日出某,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6月10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与被告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3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5时40分,被告李某持D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高峰村方向往荣吴公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李某驾驶该车往吴家方向右转弯时,与观胜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经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前皮肤裂伤。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入院至6月28日出某,期间共花去放射费95元,住院费用3767.6元,共计3862.6元,该款已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诉请金额中并未包含此项费用。出某医嘱为:1、建议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半月。原告所有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重庆市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价值55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50元。
被告李某所有的渝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时间范围内。原告唐某自2010年3月15日起在荣昌县某某阀门厂务工,2011年1-4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18元。原告从居住地观胜镇X镇乘坐公共汽车每人次为1.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出某、价值鉴定结论书、车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册、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李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付医药费、营养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板检费所举示的收据并无收款单位明确信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关于医药费用应当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外项目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862.6元;2、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天×32元/天);4、误工费3521元(3018元/月÷30天×3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元;6、车辆损失及评估费608元。以上六项共计9831.6元。由于事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向原告唐某赔偿5969元(9831.6元-3862.6元),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3862.6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主张。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5969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此款原告唐某已预付),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