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监察局干部,住(略)。
原告罗某甲为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1月先后以口头、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查处雁峰区人事劳动局公务员阳世林和周春拒不提供、复印劳动争议案件案卷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行为,且投诉周春上班时间不注意公务员形象的行为。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一直没有给原告书面回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依法向原告书面告知监察决定的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就周春、阳世林行政监察决定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
被告辩称,给投诉人送达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不是监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我局没有书面回复的义务,我们已按相关规定办理投诉并已回复投诉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以已达到诉讼目的为由,于2010年4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审判长罗某成
审判员罗某蓉
审判员肖某鸣
二○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