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物价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局长。
第三人南华大学。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校长。
原告匡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物价局、第三人南华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华大学2008届毕业生,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在衡阳市重大工业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衡阳市重大工业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除劳动关系后经过公开应聘被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三大队录用,原告到南华大学招生就业处开介绍信时,南华大学以原告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于2009年9月25日以收取学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2000元违约金。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依法查处南华大学违法收费的控告信》,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予以答辩。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衡阳市物价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退还原告相关费用,第三人南华大学已将相关费用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审判员刘娟凤
二○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