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原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2012年2月27日收到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本案被告人李某不在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本院予以退回。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