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东乐大厦八楼A。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迅达综合楼第21轴至23轴门面。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执行涉及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众一楼盘,根据本院2011年3月16日通知精神,涉及到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罗某等执行案件,均由申请执行人向某公司的管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某公司的管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潭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罗某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邹湘辉
审判员陈志雄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