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刘某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共计323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上午,侯某、刘某因发生矛盾互殴,打架过程中,刘某夺过侯某手中某禾镰刀时将侯某左手的食指、中某、环指和小指割伤,并致使侯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刘某则被侯某咬伤手臂。侯某在乡村卫生室简易处理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779.2元。刘某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710元。经侯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郴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侯某左小指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侯某因本案受伤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及附加费用、交通费等合计为2749.4元。刘某为本案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等共计2528元。同时查明,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湖南省已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22元。2011年1月15日,侯某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5,834.20元。2011年3月18日,刘某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侯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2、判令侯某承担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2011年7月11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428.2元的50%即13,214.1元;二、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238元的50%即1619元;三、驳回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920元,由刘某负担460元,侯某负担4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自愿在2011年1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侯某人民币9000元,如刘某逾期未支付,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侯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