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胡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桑,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郭某桑,被上诉人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姚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胡某从部队转业被分配到原湖南省郴州地区高亭司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1年胡某被安排从事地面翻煤工作。原郴州地区高亭司煤矿经改制成私营企业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与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于2006年12月5日被吊销。
2003年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实施股份制改造,经郴州市X组办公室、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同意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实施股份制改造,并作出了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2003年11月,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了《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乙方自愿遵守并履行甲方的《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和《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甲方通过一次性身份转换工龄补偿金,转换乙方全民制职工身份,解除乙方全民制职工身份,终止乙方与甲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按照《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之规定,给予乙方一次性身份转换工龄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03年7月31日,补偿金额为叁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35550.00元)。三、乙方一次性领取身份置换工龄补偿金,并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乙方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认购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并不再享有在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业的权利。……胡某与原高亭司煤矿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03年12月31日,胡某领取了工龄补偿金35550.00元、工伤补偿金4050.00元。
2011年胡某以自己被逼买断工龄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分别到永兴县信访局、郴州市信访局上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待遇。胡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郴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胡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二、判令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为胡某补发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判令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为胡某补缴2003年12月某今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有四百余名职工放弃了职工买断工龄补偿金,将工龄补偿金作为股份入股转换成股东,后来成为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的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某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某于2003年与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签订了《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向胡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5550.00元。1987年12月,胡某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03年12月某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向胡某支付了工伤补偿金4050元。即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已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胡某已得到了经济补偿金、工伤补偿金。之后,胡某并未与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胡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与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3)郴劳仲调X号调解协议系受胁迫下签订,且该调解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2003年7月某11月某单位住院病伤假工资及月某、安全奖应予以补发;二、2003年胡某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签订的《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违反程序,且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违法将煤矿出售给某集团,迫使上诉人胡某买断工龄走人,故该身份置换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三、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给上诉人胡某发放过工伤补偿金,即认可胡某的十级工伤,单位不能与有工伤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四、2003年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改制时,上诉人胡某满足提前退休的条件,但是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拒不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的手续,也不为当事人安排工作,未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五、上诉人胡某受工伤后只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六个月某医疗补助金没有给付,应当享受的五险一金待遇也未享受。综上,请求:(一)确认胡某与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具有劳动与劳动合同关系:1、确认[2003]郴劳仲调X号调解协议书无效;2、确认[2003]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职工身份置换协议无效;3、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和劳动合同关系承接存续;4、补发上诉人2003年上半年满勤无违章违纪的月某、安全竞赛奖600元和按月某配的年终奖、月某、安全奖、季度奖等约1000元;5、补发上诉人于2003年7月某11月某单位住院病伤假工资,住院医药费报销和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并按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医疗期规定24+6=30个月某算;6、退还上诉人的住房押金1000元;7、补发上诉人股金分红款250000元(根据同工龄同志享受计算);8、补发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之日起每个月某付1-5倍的工资;9、上诉人有被确认的十级工伤和矽肺可疑,工级待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10、补发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附加待遇:参战退伍安置费、参战补贴费、双定优抚费等待遇;总之,请求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承担法律后果的1-5倍赔偿。(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续接2003年12月某后到退休的社会保险待遇和费用:1、社会养老保险;2、社会医疗保险;3、工伤保险;4、失业保险(上诉人没有享受失业待遇请求补发);5、生育保险;6、住房公积金(从参加工作起,至今单位一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补交或补发,上诉人也一直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分了间平房约30平方米);(四)继续享受法律援助;(五)请求电视台、多媒体全国曝光。
被上诉人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胡某是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的职工,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二、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在改制时已支付了上诉人胡某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某提交了六份证某。证某一、高亭司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某股权转让合同有规定工伤和住院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证某二、湖南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某胡某曾受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某三、下岗失业再就业证,拟证某原单位给胡某办理再就业证某符合法律规定;证某四、申请双定特困优抚的报告及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兼行政复议的报告各一份,拟证某胡某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证某五、郴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3年10月13日开庭笔录、证某、高亭司煤矿职工调动通知各一份,拟证某(2003)郴劳仲调X号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某六、郴州市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在胡某的上访文字材料中签署的意见,拟证某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了买断工龄的协议。被上诉人湖南某煤业高亭司分公司质证某为证某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某二、三、五、六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某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六份证某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2003年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经郴州市X组办公室同意进行股份制改造,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依照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的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与胡某签订《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解除了胡某全民制职工身份、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了胡某一次性身份置换工龄补偿金35550元。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在改制后又与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了湖南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胡某一审中请求确认与湖南某煤业高亭司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工伤保险待遇、补交全部社会保费费,以及二审中请求补发工资、补发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均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改革中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月某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于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